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學銀 即匯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97年度桃補字第643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66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97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處所,此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