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及7月間分別向伊借用伊所
持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台幣(下同)45,000元、20,000元,並承諾於日後依帳單
金額清償,後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繼續履行,伊為將該
筆款項付清,連同循環利息共支付70,321元,被告自應償還
;又被告另於95年3月15日將8本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以200,000元出售予伊,
惟嗣後又將護照取回而未將款項退還,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270,321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借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45,000元,嗣
後伊每期均有拿現金給原告繳費,僅餘32,000元未付,後原
告欲購買聖恩公司之珍珠粉,伊乃持伊所有之生活護照抵扣
30,000元價金,並另行交付原告2,000元現金,故該筆刷卡
金額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伊雖曾持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向原
告借款200,000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惟
嗣後伊召集互助會,原告亦有參加,但均未繳交任何互助會
款,並與伊約定以其應繳之互助會款與該200,000元之借款
相抵銷,故伊已未欠原告任何金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5月20日借用原告所持有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45,000元,雙方約定該筆消費款項及日後帳單上之
所有利息均由被告負責繳納。
㈡、被告於95年8月10日、11日分別為原告繳納上開信用卡消
費款1,000元、2,820元。
㈢、被告於95年3月間以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並開立2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供擔保。
㈣、被告於96年4月間召集每會標金10,000元之互助會,包括
會首共21人,原告亦有參加,惟原告自參加以來未曾繳納
互助會款而均由被告代為支付,兩造並協議由被告代為支
付每期互助會款,以抵銷被告積欠之本票債務200,0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70,321元?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後於95年5月、7月間向其借用
信用卡45,000元、20,000元云云,惟被告僅不爭執45,0
00元部分,至20,000元部分則予以否認。原告雖提出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95年7月12日聖恩公司之信用卡簽
帳單、同意書為證,惟該等帳單、簽帳單僅足證明原告
確有親自持其信用卡消費20,000元,惟尚無從認定係屬
被告借用,而原告自陳其所提同意書係其自行書寫,且
其上內容係「本人乙○○同意 葉余涼 女君使用本人信用
卡購買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寶生活護照契
約/國寶養生權契約,計新台幣貳萬元」等語,亦與被
告無涉,故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
借用原告刷卡消費之金額應僅為45,000元。
2、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共計
繳款70,321元(其間被告另曾支付3,82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帳單、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其當
初借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45,000元,並未提到如何
分期,縱原告帳單中還包括其他消費,但其對利息金額
沒有意見,願意負責清償等語在卷。然查,原告自95年
6月16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之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中
,除被告借用之45,000元外,尚包括95年5月20日540
元、7月12日20,000元、7月31日540元、10月4日54
0元、10月27日420元、10月31日540元、11月30日54
0元、96年1月2日540元、1月31日540元、3月12
日540元、4月2日540元、4月30日540元等消費計
25,820元係屬原告個人之消費而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僅
對支付原告帳單總額之利息部分不予爭執,並未同意為
原告支付其他消費款,故原告就上開無關之消費款本金
25,820元部分自不得要求被告一併給付,而應自原告繳
款金額中予以扣除。至被告另辯稱其陸續清償後僅欠原
告32,000元,而事後其曾以其所有之生活護照為原告折
抵30,000元,並另行交付現金2,000元,故已無積欠原
告任何金額云云,惟其就上開清償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採信。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信用卡
款項為44,501元(70,321-25,820=44,501)元可堪認
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
原告另主張其以200,000元先前向被告購買8本生活護照
,惟被告嗣後又將生活護照取回,故被告尚積欠其200,00
0元,被告並開立200,000元之本票交予其收執云云,惟
其對業與被告協議該本票票款200,000元與其參加被告所
召集所應付之互助會會款相抵銷乙節既不爭執,則其對被
告之上開200,000元債權,自已因抵銷而消滅。至原告主
張被告另向其借款300,000元云云,並提出300,000元之
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領
之300,000元中,即包括前開200,000元,其餘100,000
元是原告借予他人等語,而原告就其所領300,000元均係
交予被告,及其先後共計交付被告500,000元乙節均未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從採信。本件被告
積欠之200,000元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即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償還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4,501
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