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4號
原   告 藝術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柒。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8樓建物,為「藝術第一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惟自民國95年3月
起至97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59,730元,及依住戶規約收取
之滯納金(未繳金額之5%)2,987元,共計62,717元。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建物
「藝術第一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81
0元,自95年3月起至97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59,730元,
及依住戶規約收取之滯納金2,987元,共計62,717元,經催
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藝術第一家大樓規約、管
理費收費明細表、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
,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藝術第一家大
樓規約」第10條亦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5%之滯納金計算。」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
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1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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