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536
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縣○○鎮○○
里○○街○號,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再者,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該契約書雖有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法院,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不適用
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綜此,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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