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329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85元
(包含車輛修復費用163,868元及3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
4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258
元(包含車輛修復費用163,868元及10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
失153,39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擴張聲明,依
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鋒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5年1月15日上午6時40分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大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7公里100公尺處,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 曹承榮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致系爭大客車之後保險桿、後引擎蓋等處毀損。伊為修復系
爭大客車須支出修理163,868元。又該車修復期間係自95年
1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止共計10日,此期間伊無法使用該車
載客營業,致伊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共153,390元。伊因被
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失,自得向被告甲○
○請求賠償,又被告大鋒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就
被告甲○○本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317,258元
,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僅係後保險桿遭輕微擦撞,充其量僅有後
保險桿需修復,惟原告卻將該車後方零件全部換新,顯無必
要,且零件材料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又系爭大客車後保險桿
之修復工時頂多只需1日,原告卻請求10日無法載客之營業
損失,顯不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客車車尾部分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A3類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
報告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本件被告甲○○因過失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毀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
被告大鋒公司之受僱司機,因執行駕駛職務之過失行為而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毀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分別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大客車於本次車禍中受損情
形,雖係由其內部保養場自行修復,惟修復費用經訴外
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估價結果達163,
868元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照片6張、估價單1份為
證,被告對原告之維修情形則予以否認。經查,原告於
95年1月間就系爭大客車委託訴外人欣慶公司之受損修
復事項進行估價,其估價結果為修理工資80,300元、零
件83,568元,合計163,868元乙節,業據欣慶公司於97
年5月21日函覆在卷,而原告雖係由其內部之保養場自
行修復而無從開立實際付款證明,惟其自行提供之勞力
及零件,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
人之被告,且其維修內容既經訴外人欣慶公司估價如上
,自應認係原告為回復系爭大客車原狀所需支出。觀之
本院向警局函調之車損照片,系爭大客車後保險桿左半
部完全斷落,堪認其遭撞擊處為左後方且車禍當時之撞
擊力道顯然非輕;而佐以證人即原告附設修車廠汽車板
噴組長 林志文 於本院亦結證稱:「(問:當初車禍之後
車子之受損情形?)撞擊點係車子的左後葉子板、左後
燈及後保桿,因為左側受到擠壓,所以橫樑有位移,左
右兩側都需要拆除做校正」、「(問:維修的內容?)
與估價單內容相同」、「(引擎部分有何受損情形?)
因為大車的引擎是在後方,引擎是固定在後大樑及橫樑
上,因為橫樑移位所以引擎也全部移位」、「(問:右
邊燈座為何需重新維修?)因為橫樑移位所以右邊都有
受影響,且我們要調整內部時外部也都要全部拆除」等
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林志文雖受僱於原告,然其與被
告並無夙怨嫌隙,既願具結證述,當無甘冒觸犯偽證而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
之處,故認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故足認估價單
所列之修繕項目應為合理,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固須支出163,868元業如前述,惟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仍應
予以折舊,系爭大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故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大客車係00年1月出廠之營業
大客車,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則該車材料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58,564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568÷(4+1)=16,714;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5
68-16,714)×0.438×2=58,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25,004元
(即83,568-58,564=25,004),加計工資80,300元後
,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5,304元(
即25,004+80,300=105,304)。
㈡、營業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再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
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損所需之修復期間95
計10日云云,並提出維修時程表為證,惟上開維修時程
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此部分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林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這車
大約修多久?)我們大約修了一星期」、「這部車在保
養廠確實留了7天,這其中還包含我們待料的時間,3
天是我們實際維修的時間,因為當初是快要過年,公司
要求趕工,所以師傅每天加班4小時維修」等語,本院
衡之證人林志文雖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其證述內容所證
與原告所主張維修期間為10日相較,並非全然有利原告
之情以觀,其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故證人林
志文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本件系爭大客車因本次車
禍受損,而留置保養廠待料及維修之實際日數應為7日
可堪認定。
3、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客車行駛之路線、每日平均載客量及
票價計算,每日可得之運費收入約21,000元,扣除因停
駛無庸支出之成本即每日司機薪資1,884元、油錢3,59
7元及車輛保養費180元後,每日營收為15,339元等情
,並提出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車票影本、司機曹承榮
95年1月份承攬報酬表、購油發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
對系爭大客車之每日營收金額亦不爭執(9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
若非因系爭車禍之毀損,修復期間可預期之營業收入應
為107,373元(計算式:15,339元×7日=107,373元
),故其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營業收入損害為107,373
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費用計為212,677元(車損修復費用105,304
元及營業收入損失107,373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677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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