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77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5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参佰元計算
,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7年5月6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6,103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按150元
計算,逾期第2個月按300元計算,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
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
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
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逾期繳納時,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應按月給付600元之違
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
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
個月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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