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通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4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3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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