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宗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宗修自民國103年3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米酒加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張宗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1份,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又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
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屬由儀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而本院審酌其與上訴人即被告張宗修(下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㈢再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係員警就其取締本案被告過程所見,及依據前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檢測結果所填製,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上開書證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且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卷第13至14、31頁,本院二審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卷第18至2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103年3月15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5千元,然因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鈞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已於103年8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共11萬1千元而執行完畢;被告因單身未婚,僅靠勞力打工,所得每月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前於繳納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金額11萬1千元均係向公司借支,爾後再由每月薪資酌量扣回,致生活更加困難,故關於本案原審諭知刑度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金額,其不知要從何而來,困難重重,有口難言,貪杯誤事,後悔莫及,被告爾後絕對做到酒後不騎車,騎車不喝酒,懇祈體恤被告,再原諒被告一次,能予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於本案之103年3月15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5千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984號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卷第34、38頁);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及1月,即於103年4月27日再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8毫克,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業於103年8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共11萬1千元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1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3年度執字第10805號)1份在卷 可佐 (見103年度撤緩字第408號卷第2至4頁,本院二審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甫於103年4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警省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猶恣意旋於103年4月27日酒後在道路上騎車,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給予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尚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是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後,自應量處較緩起訴處分所諭知為重之刑罰,俾能充分獲致刑罰執行之警惕教化功能,惕勵被告能幡然悔悟,徹底戒絕酒駕之惡習。再者,被告陳稱其被告因單身未婚,僅靠勞力打工,所得每月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因於103年4月27日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於103年8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共11萬1千元均係向公司借支,爾後再由每月薪資酌量扣回,致生活更加困難,故關於本案原審諭知刑度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金額,其不知要從何而來云云,縱若屬實,惟此不僅不得作為其酒後駕車之藉口,亦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何足堪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予輕縱。是以,本案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先前給予之緩起訴處分,使其自新自省之機會,而仍心存僥倖於103年4月27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