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克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乃違禁物。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被告曾浩克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前開證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