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天母地區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中正路與六八○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因服用酒類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巷擬橫越中正路,乙○○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倒地,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出血性貧血、左側股骨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受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與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啟明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七時十八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二七毫克\公升。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巫貴安 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耕永字第○一三六號函一份。
現場照片二十幀。
三、量刑之理由: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零點二七毫克\公升之程度,已逾點二五亳克\公升,達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撞及告訴人,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與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之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但仍無法站立,達無法站立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耕永字第○一三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啟明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零
點二七毫克\公升,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告訴人重傷,且業已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並經多次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行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