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秋貴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部份歷經減刑,再與②部份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7月又20日,於100月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2年5月16日上午8時26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因毒癮發作,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即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郭秋貴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2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秋貴於偵查中(偵卷他字第1758號第4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秋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有多次施用前科,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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