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鈞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載「顱腦挫傷合併傷後代謝性休克導致中樞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應更正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鈞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鈞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義弘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85號偵查卷第34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行右轉,因而不慎與被害人 林良吉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身亡,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良吉之子 林文讚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與雇主煌謄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林良吉之家屬林文讚、 林楊秀英林文誠林文謙 共計新臺幣500萬之損害(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已依約完成給付,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4年4月2日104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及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鈞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文讚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