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相對人 陳政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其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與客戶交易從未使用過本票,縱有簽發支票之情形,亦均經過嚴謹公司會計制度,由公司人員詳加核對,經核對伊公司簽發支票之紀錄,並無任何與相對人有任何資金往來,系爭本票非伊公司所簽發,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簽發(法定代理人為 楊正洵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係他人偽造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9月30日│3萬元│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226810│├──┼──────┼───────┼───────┼───────┼─────┤│002│102年9月30日│47萬元│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2268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