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詩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14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某處之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為警於同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詩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12月
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非佳,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多次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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