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鶴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鶴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9時40分許,因警將其拘提到案,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鶴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
1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月27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亳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