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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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生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友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友鑫公司)承攬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之鐵棚工程,林春生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並明知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仍於民國102年8月3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停放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公園外環道路之交叉路口。適於同日15時50分許,少年郭○顁(00年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騎乘腳踏車沿復興公園外環道路口,欲左轉彎自立南路口時,因其視線遭林春生上開停放車輛所阻礙,而與沿自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鄭啟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鄭啟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肩旋轉肌斷裂、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鄭啟南並於當日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住院10日,而於同年8月12日出院。林春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嗣鄭啟南於出院後,另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轉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年8月16日因病情惡化而死亡。
二、案經鄭啟南之子 鄭英良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顁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18、32-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被告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係承攬復興公園鐵棚工程之包商負責人,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交岔路口,遮蔽用路人的視線,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告訴人並不接受,兼衡郭○顁騎乘腳踏車亦違反「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之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而有疏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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