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鳳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鳳林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前之某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居所內,持用數量不詳之上開毒品,迨同年月五日至九日上午十時許間之某時,因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而生出血性休克死亡後,經警據報後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一支。而扣案之上開殘渣袋五個等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前之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居所內,持用數量不詳之上開毒品,迨同年月五日至九日上午十時許間之某時,因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而生出血性休克死亡後,經警據報到場後查知上情,並扣得殘渣袋五個、注射針筒一支,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業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扣案之殘渣袋五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送交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二八六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二0頁)。是以,扣案之殘渣袋五個,因業已無法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自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送驗資料足以證明其上有何無法析離之毒品殘留反應,無法證明係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與其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何關連,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部分,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