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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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豪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李明儒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林 怡珍 指定辯護人 黃之中 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湯 俊揚 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47、4125、4475、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大包、捌小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參零零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貳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具、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明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 命肆包(合計淨重拾點柒柒貳公克,驗餘淨重拾點柒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怡 珍共同或單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懶人」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與 湯俊揚 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林志強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即附表三編號5、6);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即附表三編號7);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即附表三編號4)與湯俊揚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與湯俊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湯俊揚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懶人」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與 林怡珍 連帶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林怡珍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與林怡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壹、黃彥豪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惠 」之女子(下稱「小惠」)批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各次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林怡珍。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表編號8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俊揚1次。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同表編號9所載時間、地點,向「小惠」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4.3000公克,驗餘淨重24.2998公克),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表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向「小惠」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1.1410公克,驗餘淨重1.1400公克)。於返家後,以所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大包、7小包。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同年10月3日18時45分許,在黃彥豪之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7小包、海洛因1包、現金新臺幣22,000元、電子磅秤1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提撥管1支、分裝空袋1包、Nokia牌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另於翌(4)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在同址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貳、李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玫瑩 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次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表「對象」欄所示之人。嗣於同年9月6日,因通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772,驗餘淨重10.7012公克)、電子磅秤1具。
參、林怡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其與李明儒係男女朋友,二人承租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同居。而湯俊揚係李明儒之友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出入李明儒之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且林怡珍於100年8月底時墮胎,交易毒品不便,需有人手,為圖可以免費分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林怡珍與湯俊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怡珍以李明儒上述遭查獲而於100年9月7日送觀察勒戒後,交付予林怡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在林怡珍所有之Son
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內,而以之為聯絡工具,由湯俊揚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林怡珍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 官信隆 、蘇惠珊,或駕車載林女與蔡忠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林怡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所有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裝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育齊 。其後於同年9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玫瑩(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47、4671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出與林育齊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齊之所得現金1,000元、販毒所得現金3,400元、「懶人」帳冊1本、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各1支。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李明儒與林怡珍租屋處,扣得塑膠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殘渣袋8只、分裝袋1捆、塑膠管1捆、鐵夾及勺子1組、玻璃管、玻璃球及玻璃罐
1組等物。
肆、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4人及後述之證人蘇惠珊、 林正賢 、官信隆、林游鐘、蔡忠良、林育齊雖均於警詢或偵訊中稱所交付或收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臺灣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佐以本件經扣案送驗之毒品(除附表一編號10為海洛因外),經檢驗均認含有「Methmphet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壹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彥豪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0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犯行,惟否認該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辯稱: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明儒及林怡珍,而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非為販賣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黃彥豪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犯行,辯稱係轉讓予李明儒云云。惟查證人李明儒於100年7月2日晚上及7月3日與被告黃彥豪共有5通電話聯絡:分別為:
⑴被告黃彥豪於100年7月2日19時37分18秒與李明儒聯絡,內
容:「黃彥豪:你電話為何都不通?李明儒:啊都沒有電啊。黃彥豪:現在在哪裡?李明儒:三星剛要下去。黃彥豪:快一點啊。我在公司等你,過來再說。」⑵被告黃彥豪於100年7月3日0時10分59秒與李明儒聯絡,內容
:「黃彥豪:你要帶尺喔,我尺被朋友借去了。李明儒:尺喔。黃彥豪:對啦,你知道嗎?李明儒:我知道啊。好啊。」⑶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100年7月3日0時37分34秒聯絡,內容
:「李明儒:哥,我到了。黃彥豪:好,我從家裡過去。」⑷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於100年7月3日3時24分30秒聯絡,內容
:「李明儒:喂。黃彥豪:我這邊有夠幾個單位喔。李明儒:他那邊28。黃彥豪:28。李明儒:沒有啦,我這邊28啦,不是你那邊。黃彥豪:那我這邊不就是12。李明儒:對你那邊12。黃彥豪:好。」⑸被告黃彥豪於100年7月3日10時53分51秒與李明儒聯絡,內
容:「黃彥豪:喂,啊你要快一點,要不然我這邊不行了。李明儒:還是我等一下先去找你。黃彥豪:沒關係啦,我在公司啊。李明儒:你現在在公司喔。你意思是怎樣,我聽不清楚。黃彥豪:你那邊要是有錢先來清啊。李明儒:我知道。黃彥豪:要不然先給我,我這邊不夠啊。李明儒:我知道啊,還要給你多少。黃彥豪:來再說,還有3..2..。李明儒:我自己算。黃彥豪:好」等語(見 警蘭 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而被告黃彥豪就上開⑴至⑷譯文,於警詢時表示:100年7月2日與李明儒各出8千元合資向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怕被騙,故要李明儒帶磅秤。由李明儒開車載伊前往,到達後,李明儒將車開到對方車旁,由李明儒打開車窗,一手拿錢,一手拿貨,接著將毒品交由伊秤重。後來到伊住處後,李明儒表示要向伊借安非他命,伊倒出來給李明儒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背面)。另證人李明儒則證稱:該次與被告黃彥豪合資,以電話交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用倒大概分裝一半,當時磅秤可用。本來是各出資一半,即每人出資6千元,其回家後有用磅秤秤一下,其有2.8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黃彥豪則有1.2公克。兩人所得重量差異大是因為我們在車上分裝的,所以重量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渠等就各自出資之金額已有不符,所述即有可疑,且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被告黃彥豪及李明儒既擔心遭騙,而攜帶磅秤前往交易,則在購得毒品析分時,自可以同一磅秤秤重,何需用倒的方式為之?且依上開⑸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彥豪尚要求李明儒到被告黃彥豪之公司「清錢」,而李明儒亦表示:「我自己算」,足見李明儒尚欠被告黃彥豪錢,非如被告黃彥豪所述各出資8千元,是被告黃彥豪所述不實,應係證人李明儒以6千元向黃彥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係被告黃彥豪轉讓予李明儒,容有誤會。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黃彥豪於警、偵訊時坦承證人李明儒於100年7月6日曾至基隆拿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李明儒於伊返家後,拿電子磅秤去伊家之事實,此與渠等之監聽譯文4通內容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70頁背面)。證人李明儒就該次到被告黃彥豪住處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於偵查中證稱:關於100年7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4通所連絡之內容,其有帶磅秤去找被告黃彥豪,黃彥豪從基隆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除了有在黃彥豪家施用外,另外也有向黃彥豪購買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70頁)。雖其於審理中改口稱係合資云云。惟按如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必就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數量等於事前言明,以避免事後產生糾紛。惟證人李明儒於審理中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黃彥豪時,黃彥豪已在基隆。其之前已告訴被告黃彥豪:如有去拿安非他命,先幫其拿安非他命,回來再給被告黃彥豪錢。其不清楚該次被告黃彥豪去基隆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亦不知道購買價格為何。該次向被告黃彥豪買4公克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證人李明儒事前未與被告黃彥豪言明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數量,李明儒更不知被告黃彥豪購買毒品之來源及買進之價格,全憑被告黃彥豪決定,顯見李明儒僅係直接向被告黃彥豪洽購毒品,並無與黃彥豪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彥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理。是被告 黃彥儒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本來要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方一直讓伊等,李明儒就打來問我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伊才說還沒,還在等人。後來李明儒又打來問,伊才說伊身上有,但是量不夠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65頁背面),已承認李明儒有向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28日0時到2時你與黃彥豪通話共5通電話之譯文係其與被告黃彥豪之通話。其本來要向被告黃彥豪買安非他命,但黃彥豪表示沒有。其在第一通電話之後先拿3千5百元至黃彥豪位於○○鎮○○道路邊之公司,要由 伊買 甲基安非他命,隔了不久,其打電話問好了嗎,之後再約至伊住處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60頁),核與下列證人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該日之通聯內容:
⑴李明儒於100年7月29日0時26分43秒與被告黃彥豪電話聯絡
內容:「李明儒:哥你在哪?黃彥豪:公司啊。李明儒:那我過去找你喔。黃彥豪:還沒啦,我也還在等人。李明儒:喔,那我等你電話喔?」⑵李明儒於100年7月29日3時12分21秒聯絡被告黃彥豪內容:
「李明儒:哥你好了嗎?黃彥豪:還沒。李明儒:好,我等你電話好了。」⑶李明儒於100年7月29日13時34分45秒聯絡黃彥豪內容:「李
明儒:哥,好了嗎?黃彥豪:好是好了啦,但是不完全喔。李明儒:那我過去了喔?黃彥豪:好啦,好啦。」⑷李明儒於100年7月29日13時47分53秒聯絡黃彥豪內容:「李
明儒:哥,我到了喔。黃彥豪:我先過去別人那邊看有沒有東西,你在等一下。李明儒:好。黃彥豪:我在打給你啦。李明儒:我在樓下等你喔。黃彥豪:好啦。」⑸李明儒於100年7月29日14時16分15秒聯絡黃彥豪內容:「李
明儒:哥怎麼還沒回來?黃彥豪:我在公司啊。李明儒:喔,那我過去公司還是?黃彥豪:那你有沒有…(欲言又止)。李明儒:有啊,我這邊有啊。黃彥豪:有什麼?李明儒:錢啊。黃彥豪:不是錢啊,我要錢做什麼?李明儒:還是我過去再說?黃彥豪:好。」⑹李明儒於100年7月29日14時23分21秒聯絡被告黃彥豪內容:
「李明儒:哥我到門口了喔。黃彥豪:好。」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71頁),足證李明儒上述證詞可採。
證人李明儒雖於審理中改稱係與被告黃彥豪合資購買云云,惟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黃彥豪出資多少、向何人購買、總共買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證人李明儒事前未與被告黃彥豪言明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數量,李明儒更不知被告黃彥豪購買毒品之來源及買進之價格,全憑被告黃彥豪決定,顯見李明儒僅係直接向被告黃彥豪洽購毒品,並無與黃彥豪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6日、7日之監聽譯文7通是被告黃彥豪到其家,其有向伊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但只付8、9千元,還欠3、4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71頁),核與下列證人李明儒與被告黃彥豪該日之通聯內容:
⑴李明儒於0時13分39秒聯絡黃彥豪內容:「李明儒:哥你回
來了嗎?黃彥豪:回來沒用啊,問題是他那邊沒有了,我也還沒好。李明儒:那我等你電話?黃彥豪:對啊。李明儒:好好。」⑵李明儒於18時36分22秒聯絡黃彥豪內容:「李明儒:哥你在
哪?黃彥豪:在公司,還沒好。李明儒:是喔,我等你電話喔?黃彥豪:好啊。」⑶李明儒於20時4分26秒聯絡黃彥豪內容:「李明儒:哥,你
回去了嗎?黃彥豪:還沒好啊,根本就沒有用啊。李明儒:是喔?黃彥豪:對啊,他還沒回來啊。李明儒:是喔?黃彥豪:對啊,他剛才打給我而已啊。李明儒:喔。黃彥豪:出去外縣市了。李明儒:好啦。」⑷李明儒於100年8月7日1時13分52秒聯絡黃彥豪內容:「李明
儒:哥,他回來了沒?黃彥豪:還沒啊,他還在外縣市。李明儒:是喔?黃彥豪:我回到家了啊。李明儒:那你那邊呢?黃彥豪:我也都沒有,我快睡著了。李明儒:我等你電話。黃彥豪:好。」⑸李明儒於同日9時8分55秒聯絡黃彥豪內容:「李明儒:哥,
好了喔?黃彥豪:好啊,但是我家人回來了。李明儒:喔。黃彥豪:我等一下出去打給你。李明儒:那這樣我等你電話。黃彥豪:嗯。」⑹黃彥豪於同日10時5分59秒聯絡李明儒之內容:「黃彥豪:
我過去你那邊喔。李明儒:你現在要過來喔?黃彥豪:對啊,怎樣?李明儒:好啊。黃彥豪:你不在家喔?李明儒:有啊,我在家裡附近而已。黃彥豪:好。」⑺黃彥豪於同日10時16分35秒聯絡李明儒之內容:「黃彥豪:
我到了。李明儒:你到了?哥你直接開下去就好了。黃彥豪:好好。李明儒:我也要到了。」過程一致(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
證人李明儒於審理中改稱係向被告黃彥豪調借,沒有給錢等語,並稱:偵訊時記錯,所述不實云云。但質問其記憶力會因時間經過愈來愈清楚或愈來愈不清楚時,其竟答稱:要看當時的印象,該次拿東西不用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與一般記憶力會因時間經過而愈不清楚之情形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其所言係向被告黃彥豪調借,亦與被告黃彥豪於偵查中所述:伊在7月5日向李明儒借2包,該次係要還的等語不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22頁),益見證人李明儒於審理中所述不實。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李明儒於100年8月15日與被告黃彥豪共有3通電話聯絡分別為:
⑴0時28分35秒聯絡黃彥豪之內容:「李明儒:我在門口啦。
黃彥豪:哪裡門口?3樓?李明儒:嗯,人家幫我開門。」⑵黃彥豪於12時51分19秒聯絡李明儒之內容:「李明儒:哥,
你在睡覺嗎?黃彥豪:嗯。李明儒:那我過去找你喔?黃彥豪:嗯。李明儒:要買便當過去嗎?黃彥豪:嗯。」⑶李明儒於13時41分42秒聯絡黃彥豪之內容:「李明儒:哥,
我到了。黃彥豪:嗯。」(見警蘭偵字第1000059980號卷第32頁)。
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譯文第一通是其去找被告黃彥豪,到他家門口時,該棟大樓剛好有其他住戶開門進出,其就順便進去到3樓。其再打電話給黃彥豪,進去之後以3千元跟黃彥豪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跟第三通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60頁),與上開譯文情況相符。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該次應該是去找被告黃彥豪吸食安非他命,其身上沒有錢,而向他調借約1公克、價格約3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既言明數量及金額,足證該次李明儒確有向被告黃彥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黃彥豪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李明儒是來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稱沒有,李明儒便離開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第66頁),惟如被告黃彥豪未有甲基安非他命,則在電話中即可告知李明儒,何需讓李明儒進入住處?是伊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李明儒於100年8月30日與被告黃彥豪共有4通電話聯絡,分別為:
⑴李明儒於15時52分0秒聯絡黃彥豪之內容:「李明儒:哥你
在家裡嗎?黃彥豪:對啊。李明儒:我到樓下了。黃彥豪:好,等一下喔。李明儒:好。」⑵黃彥豪於18時21分58秒聯絡李明儒之內容:「黃彥豪:喂,
剛才那個還有剩下嗎?李明儒:剛才那個…剩下不多耶。黃彥豪:有一半嗎?李明儒:差不多而已喔。黃彥豪:我現在身上不夠給人家。李明儒:好,不然我現在先過去。黃彥豪:沒關係,不然看你在那我過去,我等一下要順便出去。李明儒:那我在7-11那邊等你。黃彥豪:好,我到那邊在打給你。李明儒:高速公路下面那間7-11。黃彥豪:嗯,我到那邊打給你。」⑶李明儒於18時58分36秒聯絡黃彥豪之內容:「李明儒:你到
了嗎?黃彥豪:我要到了。李明儒:好。」⑷李明儒於20時47分29秒聯絡黃彥豪之內容:「李明儒:哥,
你打給我喔?黃彥豪:你剛拿多少給我?李明儒:兩個啊,兩包。黃彥豪:還。」(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
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30日2下午3點到黃彥豪家借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就將安非他命分成3、4包,到6點多被告黃彥豪打電話給其,問其所借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尚剩多少,被告黃彥豪需要,渠等就約在統一超商見面,其就拿2包重量約各0.25公克的安非他命還被告黃彥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61頁)。其並稱:向被告黃彥豪借甲基安非他命,其會拿錢去跟被告黃彥豪的錢一起湊合,再由伊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後照比例分配等語(見同頁)。惟依證人李明儒於審理中證稱:「(問:【請鈞院提示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100年8月30日下午6時21分38秒,該次是否你與被告黃彥豪通話?內容為何?)是的,我剛開始於被告黃彥豪家,我離開之後沒多久,被告黃彥豪打電話給我,問我方才的那些東西是否有剩,因為我從他家離開時帶了1克的安非他命離開,所以他打來問我帶走的安非他命是否還有,要我將剩下的安非他命還他,他再拿1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該次既係由李明儒向被告黃彥豪價購後,因黃彥豪有需要,再向李明儒要回,並返還現金。而如前述,被告黃彥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之理。是本次被告黃彥儒應係販賣而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儒。又依證人李明儒於審理中證述:向被告黃彥豪所借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克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應係被告黃彥豪販賣予李明儒之數量及金額。而起訴書認係被告黃彥豪轉讓予李明儒,亦屬有誤。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黃彥豪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珍之事實,惟證人林怡珍於偵、審中均證稱:於100年9月9日22時32分25秒有與湯俊揚一起去找被告黃彥豪,向黃彥豪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是3千元,但僅給予2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湯俊揚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有載林怡珍前往被告黃彥豪位於○○鎮○○路○○號住處,由林怡珍先跟被告黃彥豪連絡,之後並問被告黃彥豪其可否一起進去,經黃彥豪同意後,即與林怡珍一起進去。其有看見黃彥豪以夾鏈袋裝安非他命,而後放在電子磅秤秤重,給林怡珍1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78頁)相符。而證人林怡珍係與湯俊揚一同前往被告黃彥豪住處之事實,並有通聯譯文附卷 可佐 (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74頁),足見證人林怡珍及 湯俊豪 所述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黃彥豪否認此部分犯行,諉無足採。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黃彥豪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湯俊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78頁),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74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黃彥豪僅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黃彥豪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4.3000公克,並分裝成2大包、8小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199至203頁)及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5294號及100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529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03、204頁)。而被告自承每天要施用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63頁背面),則本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可供其施用48日,如全係供己施用,當無需準備如此多日之甲基安非他命,增加保存及遭查獲之風險。又如係供己施用,應當以每日施用量分裝,惟其竟分為2大包、8小包,且均無0.5公克之分裝方式,足見其所稱供己施用,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遭查獲時,復扣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情觀之,足認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並有營利之意思至明。從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堪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除據被告黃彥豪於偵、審中坦承外,並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而該包經鑑定,認為:淨重1.14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1.1400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529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03頁),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㈡綜上,被告黃彥豪如附表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貳部分:訊據被告李明儒就附表二所載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怡珍、蘇惠珊、林正賢、官信隆、林游鐘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李明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怡珍、蘇惠珊、林正賢、官信隆、林游鐘等人之通聯譯文附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772,驗餘淨重10.7012公克)、電子磅秤1具扣案可佐,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4958號毒品鑑驗書(見100年度他字第765號卷第145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李明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參部分:訊據被告林怡珍就附表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官信隆、蘇惠珊、蔡忠良、林育齊等人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湯俊揚固坦承與被告林怡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官信隆及蘇惠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該表編號4之犯行,辯稱:其載被告林怡珍與蔡忠良見面時,並不知係要販毒,係渠等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怡珍如何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該表之對象;及被告湯俊揚與被告林怡珍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怡珍及湯俊揚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官信隆、蔡忠良、林育齊於警、偵訊及蘇惠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怡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原由被告李明儒使用,李明儒於100年9月7日接受觀察勒戒,後由被告林怡珍使用)與官信隆、蘇惠珊、蔡忠良、林育齊等人之通聯譯文附卷可佐。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
0.3028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齊之所得現金1,000元、販毒所得現金3,400元、「懶人」帳冊1本、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裝袋1捆等物扣案可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529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02頁)。從而,被告林怡珍及湯俊揚就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林怡珍就該表編號5至7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㈡被告湯俊揚否認與被告林怡珍共同為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⒈被告湯俊揚於警詢時供承:「(問:提示譯文100/09/12日0
2:04:36計1通,其通話內容係你使用李明儒電話(0000-000000),某男撥打給你、是何意義?是否係毒品交易內容?)該通電話是我載 小珍 去羅東後火車站與騎白車CUXI機車之男子交易毒品。」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00060903號卷第38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問:100年9月12日凌晨妳是否有跟蔡忠良連絡?)有。」,「(問:當天連絡何事?)當天是『小珍』叫我找她到羅東後火車站,到達後「小珍」叫他進來我們車內,上車後『小珍』叫我開車繞,然後他們2人在車內交易。」,「(問:交易何東西?)我看到是一包安非他命,至於多少價錢,我不清楚,後來我又把車開回原地讓他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
178頁),已坦承有載被告林怡珍去與蔡忠良交易毒品。又被告林怡珍於送審時,亦曾陳述:有告知被告湯俊揚當日到羅東火車站後站之目的即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湯俊揚諉為不知,實無足採。
⒉被告湯俊揚於警詢時,對警員所問:既明知林怡珍是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為何還為林怡珍接聽時,其稱:一開始並不知該支電話用於毒品交易,是有時候被告林怡珍在忙時,叫其接聽,其於接聽後,陪被告林怡珍到電話中約定的地點,才知道原來電話中是在聯絡交易毒品的事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00059980號卷第83頁)。而被告湯俊揚為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前,已曾於100年9月8日、11日及12日與被告林怡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已如上述。再依100年9月12日2時4分36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所示:「A:喂?(湯俊揚接聽)。B:喂,哥哥。A:嗯?B:到了。A:到了?B:對啊。A:好。B:CUXI喔,白色CUXI。A:嗯。」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00059980號卷第80頁背面)。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係由被告林怡珍所使用,但該次竟由被告湯俊揚接聽而非被告林怡珍;且被告湯俊揚在蔡忠良叫伊「哥哥」後,即回應「好」,而未為其他交談;再被告湯俊揚後來即載被告林怡珍到羅東火車站後站與蔡忠良見面,蔡忠良進入車內由被告林怡珍與蔡忠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湯俊揚、林怡珍及證人蔡忠良於審理中之一致供述(分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15、116頁、第111頁)。已與被告湯俊揚所稱:為被告林怡珍接聽交易毒品電話後,陪被告林怡珍到電話中約定的地點交易毒品之方式相同。益證被告湯俊揚知悉當時林怡珍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良之事實。
⒊再被告湯俊揚亦自承有開車載被告林怡珍至羅東火車站後站
門口,證人蔡忠良上車後被告林怡珍請其繼續開車繞行,被告林怡珍、證人蔡忠良則在車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後被告湯俊揚將該車繞回原處之後,讓證人蔡忠良下車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78頁),從此過程可知,被告湯俊揚在被告林怡珍與蔡忠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完全知情,且依被告林怡珍之指示在附近繞行,俟完成交易後,又返回原處讓蔡忠良下車,足證其與被告林怡珍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⒋被告林怡珍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湯俊揚不知伊要與蔡忠良
交易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林怡珍已承認有告知被告湯俊揚當日到羅東火車站後站之目的即是要交易毒品之事實,已如前⒈所述。且被告林怡珍自陳於100年8月底時墮胎(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湯俊揚亦陳稱:因被告李明儒入監(按李明儒係林怡珍之同居男友,當時在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要照顧被告林怡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其亦供稱:於100年9月9日時已知被告林怡珍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本次交易之時間為9月12日凌晨2時之深夜,被告林怡珍非當不會毫無說明理由即要被告湯俊揚載伊至羅東火車站後站,被告湯俊揚亦應不會未問墮胎未久,身體尚虛弱之林怡珍在深夜2點前往火車站後站之目的。
是被告林怡珍於本院之證述,應屬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販賣毒品罪,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由被告林怡珍與官信隆、蘇惠珊聯絡後,由被告湯俊揚駕車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部分,則由被告湯俊揚搭載被告林怡珍與蔡忠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湯俊揚確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僅以幫助之意思然既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以被告湯俊揚之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林怡珍與被告湯俊揚就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黃彥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同表編號9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有未合,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李明儒就附表二、被告林怡珍就附表三、被告湯俊揚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四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怡珍與被告湯俊揚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林怡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就同附表編號5、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彥豪所犯10罪、被告李明儒所犯11罪、被告林怡珍所犯7罪、被告湯俊揚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彥豪、林怡珍分別有事實欄壹、參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明儒、林怡珍、湯俊揚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毒販黃彥豪,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被告李明儒、林怡珍就所犯部分;被告湯俊揚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渠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4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就被告李明儒、林怡珍、湯俊揚部分,併依法遞減之。被告黃彥豪、林怡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爰審酌被告黃彥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2子待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明儒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現則交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狀況;被告林怡珍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有3子須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湯俊揚未婚、高職畢業,且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黃彥豪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持有,竟予持有。又被告4人亦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予他人,並考量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數量尚微,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屬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裁判參照)。
一、被告黃彥豪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價金,為黃彥豪各該販毒所得
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既已收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附表一編號9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8小
包(合計淨重24.3000公克,驗餘淨重24.29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黃彥豪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10只均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0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410公克,驗餘淨重1.140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1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Nokia牌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支,為被告黃彥豪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具係被告黃彥豪所有而用於量秤毒品所用;又提撥管1支則係分裝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上開物品均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分裝空袋1包,係被告黃彥豪所有預備用於分裝毒品,亦據
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現金22,000元,被告黃彥豪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
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則應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黃彥豪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明儒部分:㈠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李明儒各該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均未扣案,除附表二編號8之300元尚未收受外,其餘既已收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772,驗餘淨重10.70
12公克),係附表二編號11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1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電子磅秤1具係被告李明儒所有,業據被告李明儒於審理中
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係而用於秤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李明儒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李明儒於警詢時供稱係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玫瑩所借用,應非被告李明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自難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林怡珍及湯俊揚部分:㈠被告林怡珍遭查獲時,扣得販賣所得4千4百元,其供承其中
1千元,係被告販賣毒品予林育齊之所得(即附表三編號7),另3千4百元部分,被告林怡珍於審理中供稱忘記係何時交易之所得,本院認衡諸常情,其先收受之販賣所得應會先使用,則該3千4百元應係附表三編號3所餘4百元、及該表編號4至6之販賣所得,先予敘明。則被告林怡珍與湯俊揚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林怡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林怡珍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則依同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
重0.3028公克)係附表三編號7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1只,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懶人」帳冊1本、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
電話各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林怡珍所有與被告湯俊揚共犯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林怡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三編號5、6及被告林怡珍單獨犯附表三編號7之罪,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怡珍供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與被告湯俊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不知情之林玫瑩所有,由被告李明儒使用,嗣因李明儒接受觀察勒戒,而交由林怡珍使用,同上所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附表三編號7扣案分裝袋1捆,係被告林怡珍所有預備用於分
裝毒品,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㈤塑膠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殘渣袋8只、分裝袋1捆
、塑膠管1捆、鐵夾及勺子1組、玻璃管、玻璃球及玻璃罐1組,被告林怡珍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伍、被告李明儒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向被告黃彥豪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否認係向被告黃彥豪購買,而係合資云云;及被告林怡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蔡忠良交易毒品時,未告知被告湯俊揚云云,均屬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彥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犯罪態樣│犯罪過程│對象│應宣告之罪刑│││││幣)、數量│││││├───┼─────┼─────┼─────┼─────┼──────────┼───┼─────────────────┤│1│100年7月│宜蘭縣羅東│甲基安非他│販賣│黃彥豪自7月2日晚間7│李明儒│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日凌晨○○○鎮○○路25│命約2.8公││時37分18秒起以097640││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許│號3樓黃彥│克、6000元││4733號行動電話與李明││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豪住處│││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聯絡5次。││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而後約至黃彥豪住處交││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付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7月│同上│甲基安非他│販賣│黃彥豪以0000000000號│李明儒│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6日晚間7時││命約4公克││行動電話與李明儒所持││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許││、12000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電話聯絡。而後約至黃││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彥豪其住處交付甲基安││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非他命││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7月│同上│3500元、│販賣│使用同上之聯絡方式,│李明儒│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8日凌晨││甲基安非他││李明儒先於當日凌晨0││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2時13分許││命約1公克││時6分43秒約好至黃彥││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豪之公司付3500元,而││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後在2時13分54秒約好││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至黃彥豪之住處取甲基││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安非他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8月7│宜蘭縣五結│甲基安非他│販賣│使用同上之聯絡方式,│李明儒│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10○○○鄉○○○路│命4公克、││二人自8月6日凌晨0時││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19-8號11樓│12000元││13分39秒起共聯絡七次││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李明儒住處│││,俟黃彥豪買得甲基安││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非他命後因家中有人,││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乃至李明儒住處交易││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8月15│宜蘭縣羅東│甲基安非他│販賣│使用相同之聯絡方式│李明儒│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0時2○○○鎮○○路25│命1公克、││,李明儒因黃彥豪住││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35秒│號3樓黃彥│3000元││處之大樓管制門剛好││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豪住處│││有人出入而得以直接││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上樓交易││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8月│同上│甲基安非他│販賣│使用同上之聯絡方式,│李明儒│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30日下午││命1公克、││黃彥豪先將1公克、價││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3時許││3000元││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命賣予李明儒後,於同││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日晚間6時58分36秒又││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約李明儒至五結鄉親河││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路二段289號之統一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商前取回約0.5公克,││償之。│││││││並返還李明儒1千元。│││├───┼─────┼─────┼─────┼─────┼──────────┼───┼─────────────────┤│7│100年9月│同上│約1.2公│販賣│使用同上之聯絡方式,│林怡珍│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9日晚間││克、││由林怡珍帶同湯俊揚至││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10時32分││3000元││該處向黃彥豪購買甲基││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25秒││││安非他命(因李明儒已││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入所勒戒)││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同上│同上│1小包│轉讓│由黃彥豪提供1小包甲│湯俊揚│黃彥豪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基安非他命予湯俊揚當││徒刑捌月。│││││││場吸食│││├───┼─────┼─────┼─────┼─────┼──────────┼───┼─────────────────┤│9│100年9月下│基隆夜市旁│甲基安非他│販賣│連同電子磅秤、提撥器││黃彥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旬某日│某遊樂場│命2大包、8││各1具,行動電話2支,││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小包,共重││分裝袋1包,現金22000││安非他命貳大包、捌小包(合計淨重貳│││││27.26公克││元置於客廳桌上及身上││拾肆點參零零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被查獲││點貳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拾只、電子磅秤壹具、│││││││││提撥管壹支、分裝空袋壹包、Nokia牌│││││││││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10│同上│同上│海洛因1包│持有│置於客廳沙發下被查獲││黃彥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淨重1.14││││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10公克,驗││││包(淨重壹點壹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餘淨重1.14││││壹點壹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公克││││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附表二:被告李明儒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犯罪態樣│犯罪過程│對象│應宣告之罪刑│││││幣)、數量│││││├───┼─────┼─────┼─────┼─────┼──────────┼───┼─────────────────┤│1│100年7月31│五結鄉 孝威 │甲基安非他│販賣│李明儒以0000000000號│蘇惠珊│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晚間11時│南路19-8號│命1小包、││行動電話與蘇惠珊之││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48分許│李明儒住處│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樓下│││聯絡2次,而後約至其││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樓下交易毒品││財產抵償之。│├───┼─────┼─────┼─────┼─────┼──────────┼───┼─────────────────┤│2│100年9月3│同上│甲基安非他│販賣│同上│同上│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11時42分││命約0.25公││││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許││克、2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9月5│五結鄉親河│甲基安非他│販賣│使用同上之聯絡方式,│同上│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16時35分│路二段廣興│命1包0.25││由李明儒至蘇惠珊之檳││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許│檳榔攤│公克、1包││榔攤交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0.1公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000元││││財產抵償之。│├───┼─────┼─────┼─────┼─────┼──────────┼───┼─────────────────┤│4│100年6月│五結鄉親河│甲基安非他│販賣│李明儒以0000000000號│林正賢│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29日14時│路2段統一│命0.1公克││行動電話與林正賢之││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37分許│超商前│、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聯絡,約至五結鄉親河││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路二段之超商交易││財產抵償之。│├───┼─────┼─────┼─────┼─────┼──────────┼───┼─────────────────┤│5│100年7月5│羅東 鎮燦坤 │甲基安非他│販賣│使用相同之聯絡方式,│同上│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15時41分│3C賣場│命0.25公克││雙方約至賣場交易,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許││、2000元││買方賒帳未付款││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0年7月7│羅東鎮21茶│甲基安非他│販賣│李明儒以0000000000號│官信隆│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0時26分│坊│命0.25公克││行動電話與官信隆之││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許││、2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聯絡,雙方至約定地點││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後由買方上賣方之車交││財產抵償之。│││││││易│││├───┼─────┼─────┼─────┼─────┼──────────┼───┼─────────────────┤│7│100年7月7│羅東鎮快克│甲基安非他│販賣│同上│同上│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3時17分│網咖│命0.25公克││││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許││、2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8月2│羅東鎮頂好│甲基安非他│販賣│同上(當日先付700元│同上│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4時9分許│超市│命0.1公克││,尚欠300元)││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1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8月7│羅東鎮快克│甲基安非他│販賣│同上│同上│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15時5分│網咖│命0.25公克││││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許││、2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0年8月22│同上│甲基安非他│販賣│同上│同上│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7時7分許││命0.8公克││││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具沒收。販│││││、37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0年8月30│壯圍鄉台塑│甲基安非他│販賣│李明儒以0000000000號│林游鐘│李明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日21時37分│加油站前│命0.3公克││行動電話與林游鐘之││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許││、2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淨重拾點柒柒貳公克,驗餘淨重拾點│││││││聯絡,雙方到達後,買││柒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方上賣方之車交易││品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林怡珍、湯俊揚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犯罪態樣│犯罪過程│對象│應宣告之罪刑│││││幣)、數量│││││├───┼─────┼─────┼─────┼─────┼──────────┼───┼─────────────────┤│1│100年9月8│羅東鎮羅東│1000元、甲│販賣│官信隆以0000000000號│官信隆│林怡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18時40分│商職附近│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與林怡珍持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懶人」帳│││許││約0.05公克││之0000000000號聯絡,││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要求補前日購買甲基安││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非他命1000元而給付不││SIM卡)各壹支均與湯俊揚連帶沒收。│││││││足之量,林怡珍即派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俊揚與官信隆對話約定││壹仟元與湯俊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地點,而後差由湯俊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湯俊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懶人」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與林怡珍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怡│││││││││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100年9月│五結鄉孝威│2000元、甲│販賣│蘇惠珊以0000000000號│蘇惠珊│林怡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1日19時許│南路19-8號│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與林怡珍聯絡││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懶人」帳││││樓下│0.25公克││,雙方約定後林怡珍派││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湯俊揚持甲基安非他命││、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至其住處樓下交付 蘇女 ││卡)各壹支均與湯俊揚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湯俊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湯俊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懶人」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與林怡珍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怡│││││││││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100年9月│五結鄉親河│2000元、甲│販賣│使用同上之聯絡方式,│蘇惠珊│林怡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2日│ 路廣興 檳榔│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後,林怡珍派││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懶人」帳││││攤│1包││湯俊揚駕車送交甲基安││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非他命予蘇惠珊││、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與湯俊揚連帶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湯俊揚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湯│││││││││俊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湯俊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懶人」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與林怡珍連帶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林怡珍│││││││││連帶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林怡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100年9月│羅東火車站│1000元、甲│販賣│蔡忠良以0000000000號│蔡忠良│林怡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2日2時許│後站門口│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與林怡珍持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懶人」帳│││││0.1公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話聯絡,雙方約定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由湯俊揚駕車戴林怡珍││卡)各壹支均與湯俊揚連帶沒收。扣案│││││││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湯俊揚並交付吸食器││與湯俊揚連帶沒收之。│││││││1具予買方││湯俊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懶人」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與林怡珍連帶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怡│││││││││珍連帶沒收之。│├───┼─────┼─────┼─────┼─────┼──────────┼───┼─────────────────┤│5│100年9月│五結鄉喜互│1000元、甲│販賣│林育齊以000000000及│林育齊│林怡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日5時5分│惠超市附近│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懶人」帳│││許│之統一超商│0.1公克││怡珍持用之0000000000││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怡││、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珍由真實姓名不詳、綽││卡)各壹支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號「林志強」之成年男││林志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扣案販│││││││子載送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賣甲基安非他命││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6│100年9月│同上│1000元、甲│販賣│同上方式│林育齊│林怡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日5時57││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懶人」帳│││分許││0.1公克││││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志強」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7│100年9月│五結鄉親河│1000元、甲│販賣│使用同上之聯絡方式,│林育齊│林怡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0日16時│路二段289│基安非他命││由林怡珍駕車前往交易││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10分許│號統一超商│0.1公克││後,當場被捕││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懶人」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捆、SonyEricsson牌│││││││││、LG牌、Lt898牌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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