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許美蓮 相對人 潘正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正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美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潘正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潘正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美蓮之子即相對人潘正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9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年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不佳,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之定向能力較差,但對於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則正常,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大小便、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屬於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但對於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屬正常,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標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許美蓮為相對人之母親,是由聲請人許美蓮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美蓮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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