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柒零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被告汪信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依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0四年保管字第一五四四號,驗餘淨重0‧一0六八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五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七、五三頁),經將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一份附卷可稽(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嗣被告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八五頁)。而被告在本案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一袋,經送交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一0七0公克,鑑驗使用0‧000二公克,驗餘淨重0‧一0六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三年十月二八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八四五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四六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