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8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詹薏璇
       詹朝景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薏璇於前邀同被告詹朝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共
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5,428元,並約定應於被告詹薏璇
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36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詹薏璇自101年3月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詹朝景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界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