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吳聰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玉清簪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阮玉清簪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國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提出,該函已於107年3月24日送達原告(107年3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仍未提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