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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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故與其未婚妻 羅翠華 發生口角,明知甲○○當時正巧站於兩人中間勸架,如貿然出拳將有造成毆擊甲○○可能,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出拳毆打羅翠華時,不慎失手毆傷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窩水腫及鼻骨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羅翠華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區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上訴台灣高灣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口角,明知告訴人並非爭執對象,理應於告訴人持平勸架之際小心以對,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出拳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除單純坦認犯行外,不論對告訴人及回答本院訊問內容,態度均惡言相向,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無錢繳付罰金,希望能分期繳付且量刑過重等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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