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二六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進入高雄縣○○鄉○○村○○○段之甲○○所有荔枝園內,竊得該荔枝園之荔枝二大袋重約六十台斤(品名為玉荷包‧每台斤約新台幣七十元)。嗣經甲○○及其兄長 林萬選 巡視該荔枝園時發覺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林德欽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刑事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七頁正面、反面、第八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刑事卷第三三頁),復經證人林萬選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九頁正面、反面、第十頁正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進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盜所得之荔枝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害人甲○○陳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刑事卷第三三頁),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