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原以飼養雞隻為業,惟因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詎甲○○明知其已喪失高額付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利用其飼養雞隻多年累積之信譽,以電話向未曾與之交易過之乙○○訂購種雞五千八百隻,每隻新臺幣(下同)七十三元之代工養育費,合計約四十萬元,同時為取信乙○○,並向乙○○佯稱:「金山種雞場欠伊很多錢,伊錢很多,會以現金付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代其養育雞隻,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交付其所訂購之種雞。甲○○依約定,原應於種雞交付一星期後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現金予乙○○,然其因無力亦無意支付貨款,遂於乙○○屆期前往收款時,改口稱現金週轉不靈,並稱二個月內定有現金付款等語,乙○○迫於無奈,只得收受甲○○所開立,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票據號碼CHN0000000號及CHN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然前揭本票到期後,甲○○仍無付款之意,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告訴人乙○○購買種雞,並向告訴人陳稱金山種雞場欠伊錢,且確無支付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向告訴人說過要付現金,有告知告訴人伊的支票曾遭退票,是告訴人自願收受伊簽發之本票,向告訴人訂購種雞後因遭人倒帳,才沒錢付款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於無資力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詐騙種雞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詳盡,並有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票據號碼CHN0000000號及CHN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湖農信字第0七七四號函在卷可稽,且其與告訴人係第一次交易,則其辯稱未說過以現金支付貨款,有告知告訴人伊的支票曾遭退票,告訴人仍自願收受伊簽發之本票等云云,顯不合常情。又其雖辯稱金山種雞場欠伊錢,向告訴人訂購種雞後因遭人倒帳,才沒錢付款云云,惟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說明遭何人倒帳,且其於告訴人交付種雞前後,亦始終未曾向告訴人告知有遭人倒帳等情,加以金山種雞場負責人即證人丁○○到庭證稱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後,被告竟改口稱係丁○○之哥哥丙○○欠伊錢等語,亦為證人丙○○到庭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則其辯詞,顯為臨訟杜撰,自不足採。況本院經再訊問被告到底原本預計要以何款項支付貨款時,被告竟稱打算要用出售種雞所生小雞的錢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種雞之時,根本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其向告訴人詐騙種雞之情至為明顯,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