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光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
4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里某朋友家內飲用高粱酒2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關西鎮某朋友家內休息,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乘客 張嬌云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高平段處,欲超越前車而不慎自撞該址路旁牛攔分線編號35號電線桿,導致上開車輛前車頭毀損,范光立右腳受有傷害、張嬌云鎖骨骨裂(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范光立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抽血測得范光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4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9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范光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察委由國軍桃園總醫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4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9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范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飲酒後於106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輛JT-0438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關西鎮某朋友家內休息,又自前揭處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高平段處發生車禍等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239毫克,近來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於9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1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其仍於本案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