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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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芸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芸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6年
6月19日」、第9行「民國106年6月19日」均更正為「10
5年6月19日」、第13行「 余淳任 」、第17行「余淳任」均更正為「 于淳任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8年7月23日一西壢字第00068號函及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05年3、4月間,我和我先生從屏東搬家到新莊,由我先生開車上來,搬家的東西有一部分是寄上來,有一部分是隨車運上來,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還有記載提款卡密碼的便利貼都放在一個黑色的包包中,我是到105年6、7月,經銀行通知我的第一銀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才知道我的存摺、提款及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于淳任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轉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此觀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衡情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亦有工作經驗,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仍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便利貼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常情大相悖離,又存摺、提款卡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重要物品,衡諸常情,一般人當會小心仔細保管,避免遺失遭人盜領或徒添重新請補發之勞煩,然被告卻未妥善隨身保管,無視可能遭他人丟棄之風險,竟仍將存簿及其他物品恣意放置,此舉實難認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故被告所辯遺失云云,自難遽採。再者,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19日,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款項前後,帳戶內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5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利用,而非偶然遺失所致。
2、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騙集團取得存摺、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提款卡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於105年6月19日晚間7時6分、7時11分、7時19分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至31分提領殆盡乙情,此觀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若非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豈敢數日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並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確於105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大學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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