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曾麗慧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2、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間請求毀約賠償事件,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處所,亦未列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載「本人提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未履行合約精神,損害本人自身權利」,該聲明未能表明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亦未載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具體之金額或價額),其訴之聲明乃不明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是仍待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送達處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聲明計算並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本件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舒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