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生被告江華昌被告劉品希(原名劉玉旻)被告 林思穎 被告 彭念涵 被告 張雨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4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華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品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思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念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雨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生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號6、7樓開設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並僱用江華昌為現場負責人,另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僱請劉品希、林思穎、彭念涵、張雨璇擔任店內開分服務員,而林益生、江華昌、劉品希、林思穎、彭念涵、張雨璇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詎渠 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在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內擺設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賭客對賭,且可供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為:開分服務員為賭客開分後,賭客即可依其預測之勝負結果,於下注機檯上選擇押注「莊家」、「閒家」或「和局」,待押注結束後,機械手臂即各發2張撲克牌給「莊家」、「閒家」,並比較雙方牌面總數大小決定「莊家」、「閒家」之勝負,若牌面總數相同時即屬「和局」,押中勝負結果者,即可依賠率獲得分數,未押中者,所押注之分數則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時,即可向服務員示意將剩餘分數兌換回現金,服務員即會將賭客欲兌換之現金放在指定地點,由賭客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查獲在場賭客 林素琴洪顯章張武旭余榮欽蔡洪娥高麗華劉宜靜 、姚敬亭、 周家豪李祖聶康瑜吳品瑜蔡健毅沈怡君古文德黃玉鳳廖漢忠鄒清棋廖麗真李長霖 、何清源、 陳昇翔陳嘉慶陳清輝劉敏淦李明峰陳增枝林俐君林建維陳紫彤 等30名(林素琴等30人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賭博器具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益生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件為警查獲時,賭客與非賭客共計達30人,其中賭客占大多數,彼此互不熟識,業據現場賭客,即證人林素琴、洪顯章、張武旭、余榮欽、蔡洪娥、高麗華供述明確,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一同賭博財物。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而聚眾賭博以牟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故被告六人,意圖營利提供非法電子遊戲場所並聚眾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及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又其六人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渠 等就本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益生為上揭賭博場所之擁有者,被告江華昌為現場管理者,被告劉品希、林思穎、彭念涵、張雨璇為現場服務人員,各司其職,共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該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非長,暨被告六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自擔任角色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警員於上址賭場所扣得,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六人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益生所有,並供其等六人共犯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六人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江華昌供稱,其每月薪資3萬元,領得三次,共9萬元被告劉品希供稱一個月薪資2萬1千元或2萬2千元,領了一次,被告張雨璇供稱一個月薪資2萬1千元或2萬2千元,其與林思穎一樣,都只領二個月,被告彭念涵亦供稱一個月領2萬1千元或2萬2千元,領了兩次,則基於非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渠等供述之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被告林益生除外)五人之方式,認定渠等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於附表1、2所示之物以外,尚有其他物件同時為警查扣(見附卷附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三第116頁至120頁),該等物件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百家樂賭博機台│││54台(含螢幕54面│││、IC板54片)││││├──┼────────┤│2│百家樂機械手臂主│││機機台4台(含IC│││板4片、電腦主機│││7台│├──┼────────┤││賓果選球大型主機││3│1台(含IC板1片│││)、主機內電腦│││主機1台││││└──┴────────┘附表二(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會員名冊│1本│├──┼────────┼───┤│2│會員開檯紀錄表│1份│├──┼────────┼───┤│3│會員購物紀錄表│9張│├──┼────────┼───┤│4│排區表│3張│├──┼────────┼───┤│5│告示表│2張│├──┼────────┼───┤│6│會員帳單│3張│├──┼────────┼───┤│7│華爾街1000元禮券│13張│├──┼────────┼───┤│8│監視螢幕│6台│├──┼────────┼───┤│9│監視鏡頭│19個│├──┼────────┼───┤│10│電腦主機│2台│├──┼────────┼───┤│11│電腦螢幕│2台│├──┼────────┼───┤│12│AIO電腦│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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