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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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益
張卉進張簡士銓(原名張簡士瑭) 黃岳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士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岳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卉進無罪。
事實
一、楊進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瀧泰 釣蝦場」內,與張卉進因故發生爭執,楊進益、張簡士銓、黃岳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成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楊進益先後以徒手、滅火器、「阿福」手持棍棒、張簡士銓手持塑膠椅、黃岳鈞則徒手攻擊張卉進,在場數名男子亦徒手毆打張卉進,造成張卉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約8公分、右耳部撕裂傷約5公分、胸部挫傷、右肘挫瘀傷/撕裂傷、右手部挫傷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臂、左手部挫傷多處瘀傷、雙膝挫傷瘀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擦傷、右肩部挫傷瘀傷、背部多處瘀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二掌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卉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益、 張簡士詮 、黃岳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4
1頁、第184頁、第366頁),核與告訴人張卉進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8頁背面),復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楊進益、張簡士詮、黃岳鈞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進益、張簡士詮、黃岳鈞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進益、張卉進、張簡士銓及黃岳鈞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4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4人。
(二)核被告楊進益、張簡士銓及黃岳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進益、張簡士銓及黃岳鈞3人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及在場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簡士銓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張簡士銓共同犯本件傷害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張簡士銓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益、張簡士銓及黃岳鈞3人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卉進,致告訴人張卉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且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進益已賠償告訴人張卉進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楊進益再賠償5萬元之和解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1頁、第184頁),及被告楊進益、張簡士銓分別手持滅火器、塑膠椅為攻擊之手段,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楊進益、黃岳鈞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張簡士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3人職業均為工,資力均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卉進於107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瀧泰釣蝦場」內,與告訴人楊進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拍打告訴人楊進益左手肘,造成告訴人楊進益受有左前臂挫瘀傷,因認被告張卉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卉進涉有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進益之證述、及告訴人楊進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張卉進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傷害罪之犯行,辯稱:20幾個人打我10幾個人出手,我沒有笨到1個人去打他們20幾個人等語。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楊進益有關於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手臂挫瘀傷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楊進益於偵訊固證稱:因為我有抓張卉進衣領,張卉進要拉開我的手時造成的等語(偵字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一群人自畫面左邊陸續走至畫面中間,一位身穿黑色上衣(衣服背面有白色圖樣)及牛仔褲之男子(即告訴人楊進益)與另一位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張卉進)在畫面中間交談。兩人交談中被告張卉進先以右手碰觸告訴人楊進益之左肩,告訴人楊進益立刻舉起手撥開被告張卉進,被告張卉進面左轉與後背有「1963」數字的男子對話,告訴人楊進益將左手伸出,被告張卉進右半部有往後轉,之後被告張卉進再往後退,接著一群人圍上去推擠、拉扯及拳打腳踢被告張卉進,被告張卉進一路向畫面左側閃避,過程中有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持紅色塑膠椅向被告張卉進砸去,而後又有兩名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拿起塑膠椅欲再次砸向被告張卉進,於畫面時間23:54:44-23:54:46有一名身穿紅色衣服男子亦拿著塑膠椅與同夥一群人隨同被告張卉進之閃避向畫面左側走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是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張卉進僅有以右手碰觸到告訴人楊進益之左肩,並未有與告訴人左手拉扯、接觸之情,是被告張卉進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乙情,應非無稽。又訊據告訴人楊進益有關被告張卉進是否有撥打其左手,告訴人楊進益亦供稱:我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363頁),是告訴人楊進益左手臂挫瘀傷實難認是被告張卉進所造成,參以告訴人楊進益、共同被告張簡士銓、黃岳鈞、綽號阿福及在場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被告張卉進,業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楊進益上開傷勢是否為不詳之人在圍毆被告張卉進時所造成亦不無可能,是告訴人楊進益左手臂挫瘀傷實難逕認為被告張卉進所為。
(二)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張卉進有拉扯告訴人楊進益,造成告訴人楊進益左手臂挫瘀傷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錢明婉、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