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
9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高傳青 與 徐文淼 因知悉 賴文特 以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處所供不特定年長者聚會打牌,竟欲藉此抽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5月間之某日,以糾集其他不明人士前往賴文特前址租屋處而以毀損屋內財物及對在場之人告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以為恐嚇之方式,要求賴文特需按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高傳青,惟均為賴文特所拒。高傳青因不甘遭拒,遂指示徐文淼糾眾再次前往賴文特前址租屋處行毀損之舉,以欲藉此迫使賴文特屈服付款,徐文淼遂於106年9月20日15時2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邀同不知其與高傳青欲向賴文特恐嚇取財目的之 莊焱 (原名: 莊凱文 ),於同日15時30分許,共赴賴文特前址租屋處門外,莊焱遂再邀約不知高傳青及徐文淼前揭恐嚇取財目的之陳政杰一同前往。待徐文淼、莊焱及陳政杰於106年9月20日15時25分許共赴賴文特前址租屋處門外,其等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杰依徐文淼指示翻越賴文特前址租屋處外牆,進而侵入該屋開啟大門,以便徐文淼及莊焱一同侵入該租屋處,待其等一同進入前址租屋處之室內客廳後,徐文淼及 莊焱旋 各以持所攜之棍棒敲打、揮擊,抑或以徒手將物品翻倒等方式,損壞屋內屬賴文特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沙發1組、電視2台、茶几及茶具各1組、窗戶玻璃5面、電鍋1個、飯桌1張、天花板吊燈1組、桌子2張及椅子8張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文特,而陳政杰於徐文淼與莊焱以前開方式破壞屋內財物之際,則係雙手撐於沙發上站立觀看徐、莊二人之施暴毀損行為,嗣並於徐文淼及莊焱停手離開時,隨之一同離去(高傳青、徐文淼及莊焱前揭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後因賴文特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特以及證人 黃裕娥 、 楊呂照 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特、證人楊呂照及黃裕娥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莊焱及徐文淼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陳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為侵入住宅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莊焱及徐文淼進入該處後,我並無動手砸毀現場物品云云。經查:被告於於106年9月20日15時25分許前,確因受莊焱之邀而與莊焱及徐文淼共赴告訴人賴文特上址租屋處門外,被告並依徐文淼指示於翻越告訴人租屋處外圍牆進而侵入該處後,逕自打開大門以供莊焱及徐文淼一同入內,又其等於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室內客廳後,莊焱及徐文淼遂各以持所攜棍棒敲打揮擊抑或徒手翻倒等方式,破壞如事實欄所示屬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並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而被告於徐、莊二人動手損壞該等物品之際,則係雙手撐於沙發上而站立觀看其等破壞之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27817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64、112頁),另高傳青與徐文淼係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取財目的,於106年5月間之某日,糾眾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各行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恐嚇及毀損之舉,後因告訴人未應高傳青要求付款,高傳青遂指示徐文淼於106年9月20日再次糾眾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為毀損之舉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高傳青及徐文淼前於106年5月間之某日為向其索討每月3萬元而糾眾至其上址租屋處行毀損、恐嚇之舉,嗣又再於106年9月20日糾眾侵入其上址租屋處行毀損之舉,從而毀壞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號卷第14至15頁、第94頁及其反面)、證人楊呂照及黃裕娥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於106年5月間及同年9月20日,有遭不明人士侵入破壞屋內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號卷第20至25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淼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6年9月20日確有邀同另二人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於指示其中一人翻牆侵入該處打開大門後,進而入內砸毀屋內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13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焱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就其於106年9月20日確有邀同被告並與徐文淼共赴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於被告翻牆入內幫其等開門後,進入該屋而與徐文淼一同砸毀屋內物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偵緝字2022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7817號卷第34至35頁、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成立毀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查莊焱及徐文淼當日與被告共赴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前時,其中一人即有手持長條棍棒,嗣並於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後,持以敲打毀壞上開屋內物品,且被告於莊、徐二人毀損屋內物品之際,係站於屋內沙發旁觀看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我們進屋前(指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前),徐文淼有說他就是要砸這個場子,他們帶的棍棒好像就是要去砸場子所用,我去幫他們(指莊焱及徐文淼)開門,就是要讓他們可以進屋砸場子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反面)。
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為莊焱及徐文淼開門,以便莊、徐二人侵入屋內之前,既已就莊焱及徐文淼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目的,係為砸毀屋內財物此情,知之甚明,則其猶為莊焱及徐文淼翻牆侵入該屋,進而開門以便莊焱及徐文淼得順利侵入該處以遂行毀壞屋內器物之目的,被告於翻牆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際,其主觀上與莊焱及徐文淼間具共同毀損屋內財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客觀上係以侵入該屋為莊、徐二人開門,以便莊、徐二人得以順利進屋遂行其等毀損之舉,作為其行為分擔,亦堪認無誤。則被告猶空言否認其斯時有何與莊焱、徐文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既係為遂行其與莊焱及徐文淼於侵入該屋後得以共同毀損告訴人租屋處內財物之目的,被告與莊焱及徐文淼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進而於密接時間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與莊焱及徐文淼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緩刑經本院以103年度少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於10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規定固屬相符;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而其於本件所犯上開各罪,則係侵害個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個人法益,核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莊焱出言邀約,即應允加入而與莊焱及徐文淼共為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進而侵害告訴人對居所之和平、安定及隱私之權益暨告訴人對上開受損財物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犯行,而就毀損犯行部分始終否認,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已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並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嗣因告訴人不願共同被告莊焱等人同受撤回告訴不可分之撤回利益而拒為和解,尚堪認其具一定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
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