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永金 即告訴人被告 林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30日9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請權之有無,應優先於聲請再審是否附具原判決繕本之程式違法而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茗豪前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99年金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金雖為被告之不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實無聲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甚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