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07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寄存於長竹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一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行政訴訟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