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震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6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有違誤,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所執理由,係就前開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加以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是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