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雖有發生事故,然其係遭後車追撞,本件車禍不能證明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不得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亦所是認,可資贊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97號被告 李金榮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榮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巷○號7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0.8公里處(桃園市龍潭區轄內),與同向後方 何恭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恭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自承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8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於駕車上路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21+0.0628×88/60=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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