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皇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提供擔保後,嗣認無提起本案訴訟必要之情形,需以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始屬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一三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二四0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已當庭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遂再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上,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裁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二四0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及其所為前開內容之催告意思表示,經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獲准,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刊登於中華日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九號、八十九年全字第六二四0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等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詢本院民事庭、鳳山簡易庭、岡山簡易庭、旗山簡易庭、高雄簡易庭分案室無誤,有查詢案件表五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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