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設置前述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五台,以賺取利潤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因違反本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二次違反本條例之犯行,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為貪圖己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對於同樣犯行一再違犯,置法律於不顧,且犯後仍一再卸詞矯飾,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擺設機台六台,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及代幣三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樹 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