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人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黃瓈瑩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貸四筆借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後來有還部分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土地四筆及建物二筆,惟其法定繼承人 張麗珠吳梓聖陳吳麗吳春綢吳清森吳清助吳清涼吳清發 等八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權,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九四號受理在案,且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由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上開拋棄拋棄繼承權人皆無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處理,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黃瓈瑩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九份、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雄貴民雲九十二繼二九四字第六九六一三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七號債權憑證影本、債務明細表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八號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九四號拋棄繼承卷宗。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九四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堪認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及建物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尚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自應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人為適宜。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黃瓈瑩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復徵得黃瓈瑩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黃瓈瑩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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