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二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見乙○○○所有而置放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空地上之鋼鐵(重約一百二十公斤),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鋼鐵裝入其在路旁拾獲之布袋內而著手竊取行為,在尚未及將上開鋼鐵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適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鐵(重約一百二十公斤)而未能逞。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上開鋼鐵裝入路旁拾獲之布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看見空地上的鐵塊生鏽得很厲害,問一位阿婆是何人所有,他說不知道,我就拿布袋裝起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稱:「我是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鎮區○○街○○○巷空地內竊取工字鐵,我就拿布袋區裝取」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物代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鋼鐵客觀上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此為社會一般人所能認知,而被告亦自承稱擅自拿取上開鋼鐵之目的在於變賣,益證被告主觀上認知該鋼鐵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又該鋼鐵重約一百二十公斤,以此龐然重物,自不可能係他人不小心遺失而掉落該處,是被告既知上開鋼鐵因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非屬廢棄之物,且亦非他人所遺失之物,卻仍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裝入布袋內,其具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二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竊取上開鋼鐵,尚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妳發現竊嫌時,竊嫌是作何動作?)答:當時他蹲下去正在竊取我的鋼鐵架」等語甚詳,是聲請人漏未斟酌被告僅將上開鋼鐵裝入布袋內,旋即為 黃林淑女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及將上開鋼鐵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尚未既遂,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惟念及本次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為有實際犯罪所得前,即為警當場查獲,未對被害人乙○○○造成財產上的損失,而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