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友,因而知悉乙○○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五時十二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仁路口「戰將」網咖店中,先由甲○○在「天堂」線上遊戲中設立一「ABS68406」帳號,登入臺灣易吉網所管理維護之「美神」伺服器,連結進入「天堂」線上遊戲,再輸入乙○○在「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密碼,登入「美神」伺服器,連結進入「天堂」線上遊戲,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親自上網打玩「天堂」線上遊戲,而提供「美神」伺服器予甲○○使用,使其獲取免除支付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線上遊戲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即在該線上遊戲中操作乙○○之帳號所代表之虛擬人物「情殤王」,將「情殤王」所持有之「+7大馬士革刀」、「+6保護者斗蓬」、「+5鋼鐵手套」、「+4T恤」、「+5鋼鐵長靴」、「+6T恤」、「+0金幣」等虛擬裝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交易給出之方式,移轉至其「ABS68406」帳號,而後將前開虛擬裝備以買賣方式出售予其他線上玩家,再將獲得之金幣丟在地上,而由甲○○所扮演之角色「Love蒨」拾取,無故取得乙○○在「天堂」線上遊戲「美神」伺服器內儲存之虛擬裝備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發覺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帳號證明書、道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資料、遊戲歷程紀錄、天幣流向及天幣撿拾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右揭詐欺得利、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在「天堂」線上遊戲中,先後數次以交易給出之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虛擬裝備,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乙○○之網路遊戲帳號,並無故取得告訴人所扮演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裝備,價值約當於三千元,嚴重破壞網路遊戲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渠等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