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染上賭博之惡習,在外積欠債務,兩造因而時常爭吵,且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遍尋無著,原告雖曾在台灣日報刊登尋人啟事,惟仍無被告之訊息,其後,原告亦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下落不明,被告離家期間,有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兩造已分居三、四年,感情盡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報紙三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蘇倩玉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父親二十多年了都沒有盡父親的義務,小孩都是母親養大的,父親有長年賭博的惡習,父親如果缺錢會向母親要錢,兩造因而爭吵。父親已經離家三、四年,離家之前聽說賭博贏了錢,之後就無故離家,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問過親戚朋友,都不知道他人去哪裡。這幾個月有討債公司打電話來家裡催討父親的債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賭博之惡習致積欠債務,而與原告爭吵,且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與原告分居迄今已有四年,使原告對於婚姻無法抱持維繫之用心,難以期待能再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