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顆、安眠藥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安眠藥三顆(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為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清晨六時四十分,在高○○○區○○○路○○○號「大帑殿KTV」二二一號包廂內臨檢查獲,並扣得MDMA二顆、安眠藥三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第○○五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MDMA二顆、安眠藥三顆(成分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可按,則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安眠藥三顆(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公訴意旨漏列安眠藥三顆,惟該安眠藥三顆,經送驗結果,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其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則亦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管認可第○○五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持有前揭MDMA二顆、安眠藥三顆(因成分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併予審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安眠藥三顆(因成分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係單純持有毒品,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MDMA二顆、安眠藥三顆(因成分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本案查獲被告時併扣案之K他命膠囊二十四顆、K他命粉末一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前毛重一公克)是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紅豆二顆是第四級毒品,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依現行法雖無刑事處罰規定,且被告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K他命膠囊二十四顆、K他命粉末一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前毛重一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紅豆二顆,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併宣告沒收,而應由查獲機關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