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朋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張勝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張勝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獲釋出戒治所,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晚上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及彰化縣○○鎮○○路○段○○○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復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早上九時許止,在前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加熱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九三三四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獲釋出戒治所,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施前案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管護管束,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