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第七九
七、七九八、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其後又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鄉○○路公墓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而甲○○因未上訴,全案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或彰化縣伸港鄉路旁偏僻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嗣因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緝獲,並於翌日即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第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六月一日始再施用並施用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止,上開期間即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再行起訴,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該次施用後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止,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並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且於前案甫經判決後,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