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甲○○
庚○○己○○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四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四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四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之地目並非完全相同,且編號4土地亦未與其他三筆土地相毗鄰,再編號1、2二筆土地雖接連,但係呈寬約二至四公尺、長約一百二十公尺左右之長條狀;又該四筆土地除部分土地為第三人棄置板模外,現皆呈荒廢狀態,現共有人均未於其上使用;而編號3所示之農地僅東側臨產業道路,其餘三面均無通路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茲審酌:(一)系爭四筆土地依法無從合併原物分割,而附表一編號1、2二筆土地雖能合併原物分割,但分割線無論採取東西向或南北向,分割為二部分,均難以單獨使用。(二)編號3土地如分為南北二部分,則嫌縱深過長,而分為東、西二部分,則西半部則無通路。(三)全體共有人鑒於上開四筆土地如強為原物分割,有如上之不利,於本院勘驗現場協商後已一致同意以變價分割等情,認前開四筆土地應以變賣,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甲○○、戊○○、庚○○、己○○、乙○○、丁○○等人既公同共有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該應有部分涉訟應負擔之費用,自應由其等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F0~T40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備考││├───┬────┬───┬────┤│及地類別│(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彰化縣○○○鄉○○○段│一九四│建│特定農業區│壹貳捌.玖零│各共有人應有部││││││││甲種建築用地││分如附表二所示│├──┼───┼────┼───┼────┼──┼──────┼───────┤││2│彰化縣○○○鄉○○○段│一九五│建│特定農業區│參壹壹.伍肆│││││││││甲種建築用地│││├──┼───┼────┼───┼────┼──┼──────┼───────┤││3│彰化縣○○○鄉○○○段│一九六│旱│特定農業區│壹貳捌.玖零│││││││││農牧用地│││├──┼───┼────┼───┼────┼──┼──────┼───────┤││4│彰化縣○○○鄉○○○段│二一九│建│特定農業區│壹肆壹.零零│││││││││甲種建築用地│││└──┴───┴────┴───┴────┴──┴──────┴───────┴───────┘~F0~T32附表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丙○│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甲○○、戊○○、庚○○、│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己○○、乙○○、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