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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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二三五之一號埔里礦泉水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甲○○因未上訴,全案遂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在案(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嗣於偵查中,再經檢察官將前揭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進行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再施用,即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再行起訴,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並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且於前案甫經判決後,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