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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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六六公頃磚造雞舍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一六二公頃鐵皮造車庫拆除,將編號G、H部分內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其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依據,被告甲○○雖辯稱伊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云云,然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相同,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係屬補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追加有別,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搭蓋磚造雞舍,嗣後該雞舍未再飼養牲畜時,即由被告甲○○將物品堆置於其中,並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乙○○於系爭二0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雞舍已閒置不用,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又未定有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借用物。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搭建供停車等用途之鐵架造遮雨棚於其上,作為停放大型貨車及堆置水電材料、銅線等物品之用,查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禁止規定,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原告與被告甲○○對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借用物。另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開始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贈與行為既能因受贈人對贈與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予撤銷,舉重以明輕,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如對貸與人應盡扶養義務而未盡時,貸與人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法條,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貸與物,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鐵皮造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一七公頃鐵皮造二層樓房、編號C部分面積0.0一四七公頃鐵皮造儲藏室、編號D面積0.0二0四公頃鐵皮造車庫、編號1-2-3、高度二.一公尺、長度三五.三公尺之鐵皮造圍牆,及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一六二公頃鐵皮造車庫等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甲○○則以: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底間,因經營水電工程之使用需要,原欲另購地以建造屋舍使用,經原告告知家中後方即有土地閒置,何須另於外購地建造屋舍供經營水電工程使用,原告並同意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遮雨棚、鐵皮造二樓地上物、鐵皮造儲藏室、鐵皮造車庫、鐵皮造圍牆等地上物,故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甲○○使用之地上物,係由被告甲○○為原始起造人自行僱工建造,經原告之同意,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證件之正本、印章等物品,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該地上物係屬合法之建物,至於被告甲○○在系爭地上物放置纜線器材等物品,僅屬使用有無違反行政規章,並非違反強制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㈡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地上物,係為經營水電工程之事業及提供家人居住之用途,花費達新台幣五、六百萬元,約搭建約二、三年,尚未達行政院所頒布耗費之報銷年數,仍相當耐用,故被告甲○○並未使用完畢,原告亦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甲○○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云云,應屬無據。㈢原告於起訴後近半年,始主張本件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贈與行為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法類推適用,更無因舉輕明重之法理即得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於七十三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二0一
五之一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磚造雞舍,其與被告乙○○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另被告甲○○則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其與被告甲○○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甲○○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造雨遮、編號B部分鐵皮造二層樓房、編號C部分鐵皮造儲藏室、編號D面積鐵皮造車庫、編號1-2-3之鐵皮造圍牆,及編號F部分鐵皮造車庫,並在編號G、H建物內堆放物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用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並未定有期限,而其所建造在房屋、雞舍已未供居住使用,僅被告甲○○在其上放置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已使用完畢,應為可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借用物,並依民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甲○○借用系爭土地作為水電
工程等工商業用途,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等規定,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其地上物係原告同意建造,領有使用執照,並未違反強制規定等語。是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是否有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之情形。經查,被告甲○○之房屋,係原告同意被告甲○○建造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萬耀到庭證述:本件是原告先找伊,說被告甲○○要蓋房子做事業,後來被告甲○○去找伊,說原告要給他蓋鐵皮屋,伊介紹 施萬益 去蓋鐵皮屋等語在卷;而原告於施工中曾對該房屋之施作表示意見乙情,亦證人施萬益到庭證稱:伊蓋房屋時,曾看到被告甲○○之父親,在施工中原告對線路有意見,且要伊把右邊的棚架拆掉等語甚明(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甲○○在系爭二0一五地號上之建造二層樓房屋,係以原告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事實,則有被告甲○○提出使用執照一件為證,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甲○○辯稱原告是因知道伊要經營水電工程事業,同意在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物等語,應為可採。至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甲○○在其上停放大型貨車及堆置水電材料、銅線等物品之用,雖有違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之規定,然該規定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不致使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無效。則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二0一五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物,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並停放車輛、放置物品,自不能認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借用物云云。惟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既係用以經營事業使用,自應以被告甲○○使用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返還期限始屆,則被告甲○○既仍在其在堆放營業用車輛及物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王國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亦有未合。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甲○○於本件訴訟前,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其得類推民法
䇙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贈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使用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原告上開主張,難認要為有據。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甲○○占有使用該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甲○○在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H部
分土地,被告甲○○對其在編號G、H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辯稱該編號F部分鐵皮造車庫係原告同意其建造云云,然原告既否認其與被告甲○○就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依被告甲○○提出之房屋使用執照觀之,其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在系爭二0一五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告甲○○復未證明原告同意其興建房屋之範圍確係包括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自難認其與原告間就上開編號F部分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甲○○對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H部分土地,既無占有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物品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六六公頃磚造雞舍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系爭二0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一六二公頃鐵皮造車庫拆除,將編號G、H部分內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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