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伍佰壹拾壹片、投幣箱貳個、草蓆貳張、價格看板貳面及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CD)或視聽光碟(VCD),均屬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拷重製之光碟,其中如附表三、四則係分別侵害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共一百三十五片,其餘部分著作權人則未提出告訴)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光碟共四十八部九十六片,其餘部分著作權人則未提出告訴)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詎其因長期失業缺錢花用,竟萌生銷售前揭盜版光碟之犯意,而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專門販售盜版光碟之成年業者基於犯意之聯絡,受該業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報酬僱用(工作時間為每日十七時至二十二時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至上開業者設於彰化縣○○鎮○○路流動夜市攤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以音樂光碟每二片一百元,視聽光碟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予不特定之客人多次,其交易方式為該不特定之客人依攤位上價格看板所列明細,將現金自行投入投幣箱內再取走欲購買之盜版光碟,甲○○並在旁監視該不特定之客人有無如數將現金投入,共同以銷售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一十九片(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五片,含附表三告訴片一百三十五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視聽光碟九十六部一百九十二片(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六片,含附表四告訴片九十六片)、投幣箱二個及其內之現金九百三十元、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之草席二張以及價格看板二面。
二、案經被害人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暨由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埋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楊凱翔 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原版音樂光碟封面等附卷可稽,而附表四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乃侵害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乙情,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一十九片(含附表三告訴片一百三十五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視聽光碟九十六部一百九十二片(含附表四告訴片九十六片)、投幣箱二個及其內之現金九百三十元、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之草席二張以及價格看板二面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其第九十一條之一雖由修正前「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本條各項,依立法理由所示,均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是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原起訴書未注意及著作權法業經修正公布,逕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專門販售盜版光碟之成年業者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部分固未經告訴,然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非屬告訴乃論,是上開未經告訴部分,本院亦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乙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免部分自行負擔證明卡可證,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答無礙,復能明確敘述本件始末,其顯無精神耗弱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十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時間尚短、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合計五百十一片(含附表三、四告訴片共二百三十一片)、投幣箱二個及其內之現金九百三十元、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之草席二張以及價格看板二面,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