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甲○○、丙○○共同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農曆年初二,在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之某藝品店,購買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公共道路而將之攜帶回彰化縣,並藏置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SARS檳榔攤之倉庫內而持有;而甲○○、丙○○則因經常前往該檳榔攤拜訪乙○○,亦知悉乙○○在該檳榔攤倉庫內藏置一把武士刀。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因乙○○與 徐家盛 等人在該檳榔攤前發生鬥毆不敵,適時在場之甲○○、丙○○見狀,為保護乙○○之安全,遂基於共同攜帶武士刀之犯意聯絡,共同至該檳榔攤之倉庫內尋得該把武士刀後,由甲○○攜帶該把武士刀步出前開檳榔攤所在建築物之側門,站在該側門外由圍牆附連圍繞的小空地上,持刀嚇阻徐家盛等人繼續毆打乙○○,丙○○則持非屬管制刀械之短刀一把在旁助勢。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該檳榔攤調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把武士刀送鑑定結果,刀柄長約二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長七十二點五公分,單面開鋒,確為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武士刀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彰警保字第○九三○○六一六八三號函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攜帶管制之武士刀一把由南投縣行經公共道路回到彰化縣,顯係於公共場所(道路上)攜帶刀械;另被告甲○○、丙○○未經許可,共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將管制之武士刀自倉庫取出,攜帶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側門外之私有土地上,係於夜間攜帶刀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甲○○、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渠等非法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應為非法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三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本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本院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判決,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丙○○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就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於夜間攜帶武士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甲○○及丙○○係因目睹乙○○與徐家盛等人鬥毆不敵,為避免被告乙○○繼續遭毆打,始決意共同至倉庫取出前開武士刀,當時被告乙○○完全不知情,係嗣後徐家盛等人退去,被告乙○○始發現被告甲○○及丙○○攜帶武士刀至側門外以嚇組徐家盛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與被告甲○○、丙○○二人就前揭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係為避免被告乙○○繼續遭毆打,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之武士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懺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又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短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非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彰警保字第○九三○○六一六八三號函附卷可憑,則該短刀雖屬被告乙○○所有,惟既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毋庸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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