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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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嘉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三立電機廠)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前,即由丁○○在旁把風,由「李嘉昌」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下手竊取前開車輛(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供渠等駛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十九之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丁○○躲藏在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後(為警查獲當時該車前後分別懸掛EN─九四○二號及PX─六一六六號車牌),並在丁○○手提袋內扣得「李嘉昌」所有供行竊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㈣查獲照片八張;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㈥扣案之共犯「李嘉昌」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跟「李嘉昌」去彰化縣彰化市○○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伊進去便利商店購買物品,出來即看到「李嘉昌」駕駛車輛,伊雖然有問「李嘉昌」車子何來,但是遭「李嘉昌」惡言相罵,但是伊並未參與竊車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我男朋朋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萊爾富商店附近用T型扳手行竊該車,我在旁邊把風」、「‧‧,於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他要我跟他去彰化市○○路萊爾富超商附近,他原本說要到那邊繞繞,後來,他叫我幫他把風,他就自己去偷車」等語明確(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九三○○○三八四九號警卷第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卷第十頁),參諸被告係於查獲後先後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均坦承參與竊取車輛,其所為前開供述自無足夠時間仔細衡量利害、或有他人介入、干擾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遭刑求,在警詢、偵查時確實有坦承參與把風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復當場在被告手提袋內扣得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足徵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嗣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嘉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份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法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及大村鄉不詳地點,竊得丙○○及乙○○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EN─九四○二號及PX─六一六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後,再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車牌號碼分為EN─九四○二號及PX─六一六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尚有誤會),雖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與「李嘉昌」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後分別懸掛EN─九四○二號及PX─六一六六號車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惟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能指訴渠等遭竊,而未能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故尚難依本件卷內證據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